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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4)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大数据学科建设,完善大数据相关课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促进大数据技术创新,推动成果转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建立完善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数据行业组织等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大数据工程应当进行需求分析,科学确定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公共机构已建、在建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实现互联互通,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系统,不得设置妨碍互联互通的技术壁垒。

第四十二条  利用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等平台,加强大数据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品牌宣传推广,促进对外交流合作。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数据主管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定期开展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数据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数据,是指各级政务部门、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及其技术支撑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二)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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