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三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监督公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本行政区域的工作重点,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的衔接配合和协调联动,推进监督工作贯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提出议题建议并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官方网站、新闻媒体、代表活动阵地、基层联系点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于次年一季度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