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5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委员会应当汇总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回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对专项工作的评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三)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面、准确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同时将决算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决算数与预算数、上年决算数作比较,并作出相应说明。同时,提交本级各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和重要项目绩效评价结果。
决算报告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和财政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作重点说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执行情况报告应当重点说明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具体情况和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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