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5)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四条 质询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得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意,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质询案,并告知受质询机关。
第五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质询整改情况作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议组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个别询问、调阅和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定问题调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书面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州(市)长、副县(市、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省长、州(市)长、县(市、区)长或者代理省长、代理州(市)长、代理县(市、区)长签署提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签署提出。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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