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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四号



《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建设

第三章 口岸运行与发展

第四章 口岸通关服务优化

第五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优化口岸服务,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推进口岸功能提升、口岸经济发展、口岸城市建设,持续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口岸开放与建设、运行与发展、通关服务优化、环境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公路口岸、铁路口岸。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统筹推进全省口岸建设和发展,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建设和发展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服务和发展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服务和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做好口岸服务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参与度和支持度。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联合宣传推介机制,加大口岸相关政策制度的宣传力度。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国际货运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引导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结合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省口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省口岸发展规划需要进行重大功能调整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编制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建设开放需求提出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口岸开放项目建议,征求有关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省口岸发展规划。

第八条 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口岸开放项目,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向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口岸开放审理计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成熟度编制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并按照程序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口岸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获批当年,向省人民政府上报口岸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省人民政府交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

未列入省口岸发展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未列入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

第九条 边境口岸的开放或者扩大开放,应当根据我国与有关毗邻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外交渠道协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口岸建设,保障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通关效率。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实用为主、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口岸资源集约利用、设施共享共用。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设施建设的协调、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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