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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2)

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办理核准、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还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对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申请国家验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口岸功能布局进行分类指导,根据口岸基础设施状况、产业集聚水平和配套服务能力等差异性实施口岸分类管理,加强重点口岸建设,提高口岸开放整体效益。

第十四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推进智慧口岸建设。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各方信息互联共享和资源协同联动,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非口岸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口岸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关、边)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口岸的关闭和临时关闭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口岸运行与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建设运行、通关便利、产业发展、社会效益和安全防控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运用于示范口岸建设评价、省级口岸建设资金补助等方面。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管理职能的争议事项,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对口岸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定期公布口岸运行情况。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监测分析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口岸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口岸发展扶持政策,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扶持政策并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细化涉及口岸发展的产业、财政、土地、金融和人才等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口岸建设、查验保障和运行维护等经费按照规定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经费,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贸易增长与口岸建设资金支持挂钩机制,构建多渠道投融资的口岸发展保障模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口岸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口岸推进沿边产业园区建设,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和跨境物流、跨境旅游,促进口岸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口岸贸易发展水平,发展口岸特色商品贸易和跨境贸易,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创新发展,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试点,促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口岸城市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建设产城融合、城乡融合的口岸城市。



第四章 口岸通关服务优化

第二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通关服务场所建设,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协调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水电、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方便企业或者个人办理通关申报及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口岸服务一站式运行机制作用,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跨境贸易便捷。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人员,改进通关服务,缩短通关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涉及通关模式创新、影响通关效率和口岸运行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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