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通关服务保障机制。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职责,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二十九条 本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推进云南口岸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南向国际陆海大通道和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复制推广通关便利化措施,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公铁联运、海公铁联运、公铁水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开展跨区域合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同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口岸领域国际交流合作,严格遵守我国与毗邻国家相关边界条约协定,推动实施对等通关便利化措施,推进口岸对等开放、基础设施同步建设、通关制度创新、工作制度协同、应急处置协调等领域合作。
第五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及时协调处理口岸疫情、拥堵等突发事件,加强口岸安全保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推动落实进入口岸安检措施,配套建设安检和防爆设施设备,对进入口岸区域人员、物品实施安全检查,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传染病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道路、仓储、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集疏运协调配合,治理口岸拥堵,保障进出畅通。
边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毗邻国家相应行政区域地方政府的联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口岸跨境集疏运问题,协同保障边境口岸的运行通畅。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进全省口岸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口岸资源的节约循环利用和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构建清洁低碳的口岸用能体系。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建口岸建设时应当同步推进环保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综合利用,已建成口岸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口岸绿色环保、高效、低碳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建立口岸诚信企业评价机制,协同优化以企业诚信评价结果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中国(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牵头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在口岸现场显著位置和中国(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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