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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五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给予法律援助相关经费专项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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