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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

(七)请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服务窗口、电话、网络、邮寄材料等方式申请法律援助,并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还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到信访部门值班,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维护权益,通过合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信访事项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事项已经办结,申请人以同一事项、理由和证据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认定低收入人口的标准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实地核查或者申请人诚信承诺等方式,有关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未在要求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因法律援助事项案情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事项,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收到安排或者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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