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3)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按照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是否更换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结案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补正。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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