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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2)

(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使用农药;

(四)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病虫害防治;

(五)在苹果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果园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苹果产业投入品电子信息监管平台建设,加强苹果产业投入品市场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制定苹果产业重大生物灾害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联合应急处置机制,加强风险防范,降低灾害损失。

市、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苹果病虫害防控体系,开展病虫害预测预报,推进统防统治、绿色防控和应急防治。

苹果生产者发现苹果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苹果产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气象部门应当为苹果产业发展提供专项气象预报和服务,及时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苹果生产经营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果园面源污染,保护苹果生产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将苹果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苹果生产区域或者优质种苗资源区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保护区。



第三章 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现代苹果市场体系,推动集中交易市场、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仓储物流、快递配送、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和服务,畅通产销对接渠道,促进苹果及其制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改造老旧贮藏库和新建冷藏(气调)库、预冷库、冷藏配送设施、选果设施设备及技改扩能升级。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苹果消费市场研究,搭建与苹果产业发展相关的展示、交流、交易、合作平台,组织苹果经销企业参加国内外各类农产品推介会和产销对接会,拓宽营销渠道;优化出口支持政策,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开展国际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海关AEO认证和海外专利申请,开拓国际高端市场。

苹果主产区所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苹果集散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冷链仓储、分级包装、冷运物流的产地供应链体系。

苹果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精细化定制等营销方式,利用电子商务、消费新场景等拓展苹果及制品营销渠道,促进产销对接。

第二十三条 苹果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苹果质量安全负责。经包装销售的苹果,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产品质量等级以及执行标准等内容,建立进出货档案,实行苹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与苹果产品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鼓励苹果生产经营者在苹果及其制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查询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苹果精深加工业及其关联产业,延长苹果产业链。

鼓励和支持果品加工企业研究苹果精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等果品加工新产品,增加果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条 苹果贮藏、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和规范,保证苹果及其制品质量安全。

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禁止使用对苹果及其制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苹果。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苹果品牌建设与保护,明确品牌定位、品牌形象、推广策略、保障措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苹果公用品牌为“延安苹果”、“洛川苹果”。

鼓励和支持苹果生产经营者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七条 区域公用品牌持有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品牌授权和使用管理办法。

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延安苹果”、“洛川苹果”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禁止伪造、擅自制造和销售“延安苹果”、“洛川苹果”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侵犯“延安苹果”、“洛川苹果”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推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和组织参与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等活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加强苹果品牌宣传,提升品牌的影响力和溢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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