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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的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二环路以内已建成的公园、广场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已建成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改变规划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范围内属区管绿地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市管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城管、铁路、交通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对树木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建设工程无法保留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采光及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范围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范围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四)一次一处移植或者砍伐三十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予以补栽。无法补栽的,应当采取经批准的砍伐申请明确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绿化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违反绿化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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