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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4)

(四)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五)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档案馆和档案机构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档案破损、褪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作出六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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