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二节 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节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保护责任人
第二节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节 建设活动要求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涉及文物、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文化遗产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促进历史文化与现代生活相融合。
第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保障,完善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履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工作。鼓励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是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住建、城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信、林业、民政、农业农村、国资、秦岭保护、水行政、生态环境、商务、交通、人社、教育、应急、消防救援、档案、地方志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筹集机制,通过预算安排以及其他合法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数字化建设、宣传推广,以及相关的学术研究、规划设计、教育培训等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机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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