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二)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由文庙与西安府学、长安县学、咸宁县学组成的传统格局,承载儒学、关学等优秀传统文化的文庙、书院、名人故居,传承书院文化的传统商业、生活习俗;
(三)七贤庄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以八路军西安办事处旧址、革命公园为代表的革命文化遗存,传承红色文化与革命精神的人文要素。
第十九条 丰镐遗址、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隋大兴唐长安城遗址(含大明宫遗址)等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项目库的遗址、遗址群,应当依法维护遗址遗迹的真实性、完整性,重点保护历代都城营建形成的传统格局、城址、宫殿、园林等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秦岭山脉、河湖水系、台塬地貌等历史地形地貌以及地理环境构成的自然山水格局,应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秦岭山脉等自然山体;
(二)渭河、泾河、灞河、浐河、沣河、滈河、涝河和潏河等河湖水系;
(三)乐游塬、龙首塬、凤栖塬、少陵塬、白鹿塬、铜人塬、洪庆塬、高阳塬和细柳塬等台塬地形地貌。
第三节 保护名录
第二十一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对象认定和调整情况,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建成或者形成时间、保护等级和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通过采集、整理等方式,归集保护对象档案,建立相关数据库,录入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信息、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推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
对普查中发现或者单位和个人推荐的,未纳入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街区、地段、建筑物、构筑物,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自发现或者推荐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勘验、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先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先予保护公告,明确先予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先予保护对象。先予保护期间,先予保护对象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先予保护对象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认定标准的,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认定申请;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不符合认定标准或者经申报未被认定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自先予保护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先予保护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没有规定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要求和措施;
(六)防灾减灾救灾要求和应急措施;
(七)传承利用建议和措施;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城址环境保护要求。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内容参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和基本信息;
(二)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
(三)维护修缮、使用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村全面振兴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可以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
第二十九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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