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4)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情形,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六)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七)其他保护对象或者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保护责任人确定后,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承担的保护责任。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整体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完善政策措施,落实保护要求,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整治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景观小品;
(四)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对象组织抢救性修缮;
(五)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
(六)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工作;
(七)优化城市功能,推动城市有机更新与历史文化传承相融合;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发现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防灾减灾等工作;
(五)按照要求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方案维护修缮和使用历史建筑,保持其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风貌特征;
(二)开展日常管理,重点保护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保障历史建筑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并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四)确保防灾减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监测工业遗产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持工业遗产的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等历史特征;
(二)建立工业遗产档案,记录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
(三)在遗产区域内设立标志和相应的展陈设施;
(四)保障核心物项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损毁危险及时采取排除措施,核心物项损毁的及时修复,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节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的城市功能应当以文化、商贸、旅游为主,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调控人口容量,从严控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用房建设总量。
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城区及其周边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二)西安城墙内侧二十米以内,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一百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建筑形式采取传统风格;一百米以外,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为青灰色坡顶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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