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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6)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堆放、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重建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节 建设活动要求



第五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需要迁建、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给予安置、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处置。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修建道路、桥梁、地下工程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三)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室外装饰装修,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与核心保护范围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专项调查评估,梳理评测既有历史文化资源状况,明确应当保留保护的资源清单,并组织专家论证。未开展调查评估的区域,不得实施城市更新。

调查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树名木、古井、古桥以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专家评审,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遗址协同保护,有序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展现大遗址的宏大规模和价值内涵,提升大遗址展示利用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争取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的支持,推动加快大遗址考古研究进度,并为开展考古研究工作提供便利。

在大遗址开展考古遗址公园建设、人居环境改善等建设活动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设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建设方案依法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线路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联动和资源整合,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修复相关的自然环境与文化景观,促进跨区域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和系统展示。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地名保护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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