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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8)
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可以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改善条件,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国有历史建筑、工业遗产活化利用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维护修缮、日常保养以及周边环境改善。

第七十一条 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在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正面清单,以及结构安全、消防、环保等专业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多种功能使用。

鼓励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功能定位,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以及经营老字号、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鼓励利用有条件的工业遗产建设特色街区、工业文化产业园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工业体验馆、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城市综合体、开放空间等,开发工业旅游项目,开展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设备设施。

第七十二条 革命文化遗存传承利用应当维护革命文化遗存本体安全、特有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鼓励结合重大历史事件等,依托革命文化遗存组织开展纪念活动,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陈革命史料和英烈史迹,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和革命文化。

鼓励将革命文化遗存与其他保护对象整合,拓展展示线路和内容。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七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重大活动和重要节日进行展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活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存、传播和发展空间。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扶持和培育相关产业,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七十四条 支持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编制、修改、公布职责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因保护不力,导致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四)应当列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名录而未列入,导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

(五)未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损害,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地段,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能够真实反映西安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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