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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条例



(2025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保护与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严格执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因地制宜,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负总责,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改、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开展地下水高效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

第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综合考虑区域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变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点等,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地下水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批。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但需要进行备案的,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税,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定校准,保证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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