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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条例(2)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地下水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同时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地下工程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挖深度或者排水规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住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地下工程建设的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设破坏地下水水源涵养和补给。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做好疏干排水记录。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非亲水性的室外景观水体用水、地下水超采区内高耗水产业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矿泉水。

勘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矿业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矿业权。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采矿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量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矿泉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并根据资源开发利用强度、水位变化、环境地质条件变化等,实行动态调整。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系统外的管道连接;

(二)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

(三)合理布置井数和井间距,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口应当设置水位监测口、水样采集口等;

(四)项目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增加地下水储备。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二十四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和监督管理,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和需要,对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进行统一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建设、确定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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