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下水条例(3)
在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纳入应急体系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应急使用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其他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与维护,对水源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二十七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违反规定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分类登记,实行信息动态管理,定期将核查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做好井口处置,并防止因封井、回填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对地下水水位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超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或者上升等地区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工程配套建设的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应当纳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取用水领域信用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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