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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3)

(三)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的照明灯亮度能够清晰辨明室内整体情况,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

(四)包厢、包间门不得安装内锁、插销等装置;

(五)不得设置用于逃避、阻碍治安检查的暗道、信号灯、响铃等设施;

(六)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张贴治安管理相关标识;

(七)客房和按摩间明显区分,并悬挂标识、标牌,按摩人员不得进入客房服务;

(八)不得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对凌晨二时至八时在场所内休息的人员,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经营者建立内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定期将许可和备案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开展治安检查,发现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未出示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干扰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旅馆业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利用职务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销毁留样及仿制的公章。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经营单位等。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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