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可以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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