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3)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主要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五)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说明和解释;
(六)推动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应当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密切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如实报告举债的规模、结构、用途、管理和偿还计划等情况。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政府债务监督调查研究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经济运行、财政收支、预算执行、审计、统计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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