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4)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反映集中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随机抽查等多种形式,运用视频会议、线上互动、大数据统计分析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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