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6)
第六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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