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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三)推荐并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召集和主持与选举有关的会议,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五)确定选民登记期限,组织选民登记并造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八)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受理村民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十二)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选举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设立登记站、上门逐户登记、电话联系、信息技术手段联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因精神障碍、智力残疾等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对村民提名推荐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同一选民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指导帮助下,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

候选人缺额时,应当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经过资格审查后公告;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名额另行提名并公告。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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