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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未经资格审查的其他选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得票情况,并经县(市、区)、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于十日内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应当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选举结果公布后,应当当众封存选票、签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再另行选举。

经过第一次选举和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六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受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认定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重新选举,时间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一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十日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

村民委员会组织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补选,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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