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5)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三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辞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四十六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
嘉峪关市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市、区)履行的职责。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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