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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

(七)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九)组织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主持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受理居民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二)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四条 召开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和常住地均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已按前款规定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和社区工作者,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选举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设立登记站、上门逐户登记、电话联系、信息技术手段联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每户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作为代表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推选的新一届居民代表进行登记。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照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选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出现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县(市、区)、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同一选民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姓名笔画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

候选人缺额时,应当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经过资格审查后公告;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名额另行提名并公告。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选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投票办法,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及时发布公告,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二)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人数,发放参选证,办理委托投票登记事宜;

(四)提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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