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
经过第一次选举和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五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数是否再另行选举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居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六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受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认定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重新选举,时间由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一并移交给新一届居民委员会。
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七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居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十日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居民委员会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投票。
居民委员会组织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罢免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居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由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五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已足五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补选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程序参照居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三条 罢免、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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