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做好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按照农村集体财产管理需求,完善会计核算、财务公开、财产清查、财产登记、产权管理、合同管理等功能,提升农村集体财产信息化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向平台上传各项经济业务的财务票据、合同文本、会议记录、收益分配方案等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资产资源卡片等电子会计凭证,生成会计报表,完成会计核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据的审核、提交和预警处置等工作。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信息数据报送工作,并逐级进行数据的审核、汇总和提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农村集体财产流转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常态化财产公开机制,至少每季度将财务情况向成员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农村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清查结果、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布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提出质询和建议,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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