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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开发区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开发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甘肃省开发区条例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其他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市场主导、集聚集约、绿色低碳、特色发展,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深化改革的先行区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全省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考核评价等工作;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类做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等开发区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发区在政务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招商引资和其他领域开展先行先试改革,积极借鉴国家级新区、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功能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厘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有序剥离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健全“管委会+公司”的运营模式,实现管运分开。开发运营公司承担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产业培育、科创服务、资本运作、人才引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事项,提供专业化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组建专业公司,承担建设、投融资等业务工作,鼓励专业公司采取“区中园”“园中园”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开发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基金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开发区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内设职能机构。

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注重选拔配备熟悉经济以及产业领域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省内外公开选聘;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探索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运营公司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按规定实行人员双向交流。依法依规推行以绩效考核为核心的薪酬制度。支持开发运营公司建立更加灵活、市场化程度更高的人事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纳入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开发区的投入收益分配机制,或者通过奖补、专项资金等方式支持开发区滚动开发建设。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控制债务规模,防止新增隐性债务。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加强开发区统计工作,指导健全开发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考核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组织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落实相关奖惩措施和省级开发区扩区、调区、升级、整合、退出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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