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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开发区条例(2)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开发区在项目资金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推动其升级为更高层级的开发区;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招商引资困难、生态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长期滞后的开发区,向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无法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核减面积或者予以整合、退出。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本市(州)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州)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安全评价、能耗产出效益综合评价等要求,明确发展目标、主导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内容,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合理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设立调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工信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技、商务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工信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支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对区位邻近、集中连片、产业关联的产业园区进行空间和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园区、机构、人员统一管理。

开发区名称、区位、面积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对已经完成开发建设任务且不具备开发新区域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退出。

第十七条 开发区边界范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科学合理设置边界范围。开发区核准四至范围和用地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工业用地保障机制,优先保障开发区主导产业特别是先进制造业合理用地,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制度,作为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和开发区调整的重要依据。

新增工业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支持开发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广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实行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扩建生产性用房或者多层标准化厂房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开发区批而未供、闲置、低效用地依法分类处置力度。鼓励通过合作经营、自主开发、转让、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等方式促进闲置、低效用地再利用。

支持建设多层标准化厂房,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基础服务设施,提升对开发区内企业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保障水平。

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开发区内公用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投资。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规定,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要求。

开发区应当根据产业特征和主要污染物类型,配套建设废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环境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开发区企业协同开展污染治理,提升资源循环利用水平和污染治理效能,实现废弃物集中科学处置和综合利用。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开展环境污染治理、环境基础设施运营、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服务。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统一协调指导,引导开发区因地制宜合理确定主导产业。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开发区产业统筹布局,根据各地优势和特色,推动开发区产业特色化、差异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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