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2)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以及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推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通、水利、清洁能源及新型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设施农业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政府以及社会资本合作新建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
第八条建立政府和金融机构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问题。统筹已设立的各类专项资金和政府投资基金,采取贷款贴息、奖励、补助、股权投资、风险补偿等形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需求提供便利。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续贷业务,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加大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授信、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积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政策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创新投入,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省级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鼓励国有企业、民营经济组织组建创新联合体;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牵头承担新材料、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新型储能、军民融合、数字经济、低空经济、生物医药、现代农业等领域的攻关任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合作开展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依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对获得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创新、知识产权等奖项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指导和维权服务。
第十二条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和创新管理模式、组织结构、企业文化,逐步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和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的企业文化氛围,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建立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交流和解决问题机制以及恳谈会制度,在企业创新孵化、经营困难、登记纳统、战略调整、增资扩产以及筹备上市时,及时到访了解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载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反映各类诉求问题渠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问题收集、分办转办、跟踪反馈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合理诉求和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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