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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2025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共同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家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政策措施,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置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的信息档案和定期走访制度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四条 家庭、学校、政府、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食品、交通、禁毒、使用网络、防溺水、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性骚扰等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加强亲子陪伴,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外,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不得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音视频拍摄,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不得实施虐待、暴力伤害、性侵害等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情感需求,与未成年人及时沟通并给予指导和帮助,鼓励、支持和引导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社会公益活动等。

  发现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障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及时接受心理咨询或者诊疗,做好看护照料,不得阻止未成年人接受心理咨询或者诊疗。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采取科学方式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监督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时间。

  禁止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携带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进入课堂。确有需要将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带入校园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允许带入校园的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由学校统一保管。

  发现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将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带入课堂或者未经允许带入校园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进行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和咨询。

  学校可以通过与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成立学生心理健康工作咨询委员会,依托有关单位建设区域性学生心理辅导中心,开展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咨询辅导服务,定期面向所在区域学校提供业务指导、技能培训等。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定期开展欺凌防控专项调查,完善校园欺凌防控相关设施,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专题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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