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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2)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有培训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食品安全规定,实行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负责制,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性疾病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必要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或者人员。

  学校、幼儿园应当畅通家校沟通渠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通过教师家访、学校开放日、家长接待日、召开家长会或者设立家长学校等形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交流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机制,完善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向社会普及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知识,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适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教育纳入对学校、幼儿园的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有医疗救治需要的,应当及时送医,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照料,协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和辅导,并跟踪后续情况。家庭、学校应当关心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以及其他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要求入住未成年人出示身份证件,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登记、报送和安全巡查、访客管理等。发现下列可疑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或者异性未成年人、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滞留,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剧本杀、密室逃脱等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等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引诱、教唆、胁迫未成年人文身。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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