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或者歪曲。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引诱、教唆、胁迫未成年人文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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