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应急保障能力,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粮食安全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完善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的财政、金融、用地、用水等政策制度,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加大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的科技投入。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促进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和粮食单产。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粮食贸易合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基地种植、国际采购、转口贸易、现代仓储、加工配送等合作交流。
自治区加强省际粮食产销合作,建立健全区域粮食安全保障互联互保机制,支持跨省(区)开展粮食订单收购、地方政府原粮储备异地代储、应急保障中心建设等,促进粮食高效流通和资源优势互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油、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运行维护,综合采取土地流转、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措施恢复耕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采取农艺、工程、生物等措施,加强盐碱地综合利用。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加强盐碱耕地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统筹安排各类涉农奖补资金,重点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利用和推广,支持开展核心种源关键技术攻关,扶持小麦、稻谷、玉米、马铃薯等区域特色粮食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对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开展收集、登记、保存、利用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提高粮食作物病虫害和干旱、洪涝、低温、高温等灾害防御防控能力,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粮食生产损失,通过专项资金、农业保险、信贷融资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以自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为主,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粮食储备为辅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承储自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公益性定位要求,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十七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实行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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