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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同配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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