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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数据条例(2)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检查、评估等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处理标准化管理,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校核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校核纠错机制,提供纠错渠道。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公共数据回流机制,上级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区人口、法人、自然资源、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根据需要推进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推动公共数据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建立数据资源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数据全流程、标准化收集和治理,开发和使用智能化工具,建立覆盖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管理等各环节的数据资源体系,提高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推动数据资源合规利用、产品开发、价值挖掘和应用创新。

  第十七条 鼓励个人汇聚来源于多个途径的本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在依法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依法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价值。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数据资产管理。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行业、本领域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并确保数据资源统计结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市场。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市场建设,依法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数据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享有数据资源持有、加工使用和产品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不享有数据资源持有、加工使用和产品经营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保障数据市场化各参与方获取合理收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以及通过数据处理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自主定价。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机制。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的,应当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类数据的,应当明确不予共享的依据。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公共数据的共享。

  申请共享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并符合共享条件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同意并提供公共数据。共享申请答复时限按照国家关于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答复时限执行。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之间应当无偿共享数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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