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数据条例(3)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安全、便民、无偿的原则,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的开放属性,及时主动开放数据,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明确用途、使用期限以及应用场景等内容,承诺合法、安全使用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者场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实施机构组织实施。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网信等部门评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安全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治理、清洗、初步加工等开发运营服务活动;
(二)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四)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第三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利用数据资源,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提升数据市场活力。
鼓励企业将其依法收集、产生的数据和公共数据进行整合,融合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加强数据协作,建设安全可信的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建立互利共赢的数据流通体系。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交易服务平台建设,为数据交易提供高效便利、安全可控的服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采购数据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平台或者其他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服务平台或者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数据交易服务平台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服务流程以及信息披露、内部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并完善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等数据市场运营体系,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市场。
第三十四条 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知识产权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数据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引导,推动发展数据采集汇聚、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和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产业,推动构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创新的数据产业生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主管等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在实体经济中的广泛应用,统筹推动数据开发应用以及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加快应用场景布局,发挥数据在产业发展、社会治理中的引领作用,以数据驱动生产、生活、治理方式转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动实施“东数西算”战略,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宁夏枢纽,打造国家重要的算力保障基地、人工智能应用基地、战略数据灾备基地、算力调度交易中心,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人才引进、培育、激励和评价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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