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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数据条例(5)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对其开放相关公共数据;拒不改正的,终止对其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未按照申请的用途、使用期限、应用场景使用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承诺,合法、安全使用公共数据;

  (三)将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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