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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

  价格认定人员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机关、价格认定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特点、认定目的、价格内涵和价格认定基准日状况,采用科学方法,通过市场调查、结合涉案财物的实际因素进行分析测算,形成客观结论。对特殊或者专业领域财物,应当邀请专家论证或者采用专业检测数据作为价格认定参考。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

  中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需要终止。

  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机构和提出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涉案财物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四)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认定结论;

  (六)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公章。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第二十二条 提出机关应当依法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书面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

  申请复核应当提供载明异议事项、事实依据的复核申请和相关材料,材料需加盖公章。对影响结论的事实存疑,应当提交书面确认或者鉴定报告。

  复核决定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作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由提出机关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价格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价格认定协助书、调查资料、测算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及时归档,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提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资料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

  (二)将依法取得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价格内涵,是指涉案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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