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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定点屠宰场所的设立、变更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点(以下统称屠宰场所)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建立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标准化、整洁化管理。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场所的设立、变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产业发展、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制定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所设置和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屠宰场所的设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屠宰场点,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必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标准和要求;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型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畜禽产品限于本地市场销售,具体销售范围由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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