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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场所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屠宰场所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屠宰场所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屠宰场所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屠宰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三条 屠宰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屠宰场所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复产的决定;不同意复产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屠宰场所依法撤销的,或者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好动物防疫、畜禽产品检验、安全生产等工作,对其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屠宰场所建立动物福利屠宰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屠宰场所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

屠宰场所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场所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屠宰场所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规定,为静养的畜禽提供安全环境,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十九条 屠宰场所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对屠宰场所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健康状况、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由屠宰场所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畜禽屠宰及产品销售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屠宰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所对未能及时出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兽药残留超标或者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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