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4)

第四十一条 屠宰场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屠宰场所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屠宰场所有前款行为的,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屠宰场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为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工具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屠宰场所不执行召回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屠宰场所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负有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屠宰场所;

(二)不依法履行检疫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

(五)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