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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条例(2)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一)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在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是否准确,国家秘密标志是否规范完整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

机关、单位应当将定密程序嵌入公文审核流程。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建立保密期限届满提醒制度,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时做好解密审核工作。

除国家秘密解密后正式公布的外,作出解密决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将解密决定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涉密文件信息资料管理人员,控制涉密文件信息资料知悉范围,加强涉密文件信息资料全生命周期保密管理,不得向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文件发放范围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发放涉密文件信息资料。

传递电子涉密文件信息资料应当符合保密规定,优先使用涉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除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外,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国家秘密载体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集中销毁。

存储、处理涉密信息的信息设备退出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报废,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立项时,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进行审查;采购、建设、运行维护、废止时,机关、单位应当落实有关保密要求。

信息系统集约化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密防护体系,落实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商用密码保护、数据安全等保密防护要求。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当严格审查运行维护单位的保密资质,界定服务外包业务范围,与运行维护单位、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并及时告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保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社交媒体、存储服务、图文识别程序、人工智能产品等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或者利用上级主管部门、本地区统筹建设的有关设施设备,集约化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信息系统,应当由电子政务网络主管部门统筹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

机关、单位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应当与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并将建设情况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应当依托保密自监管设施,常态化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排查预警事件,及时发现、核实和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机关、单位应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当符合保密自监管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安全保密风险的前瞻评估和监测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信息公开应当严格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依据保密事项范围、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和上级或者其他机关、单位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同时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公开时限和范围,未经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不得公开。

重大拟公开信息可以组织相关机关、单位或者行业领域专家会商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信息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范信息泄露。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机关、单位信息汇聚、关联后保密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政府采购各环节保密管理工作负总责。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等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集中采购机构、评审人员、供应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保密协议以及采购合同,采取保密管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保密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保密资质单位审查机制。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保密审查,对取得保密资质的单位加强日常监管。

机关、单位委托保密资质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应当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保密资质单位落实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涉密会议、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保密管理主体责任,承办单位和技术保障单位在职责范围内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涉密会议、活动服务保障队伍,根据需要提供安全保密技术服务保障。

未经批准,涉密会议、活动的参加人员和服务保障人员不得携带具有录音、录像、拍照等信息采集、传送功能的电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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