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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本地区重要涉密单位,并根据保密形势、工作重点和任务变化,及时动态调整。

自治区保密重点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领域保密工作制度,会同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本领域监督检查。

自治区保密重点区域应当根据本区域保密形势任务有针对性地加强保密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设施设备配备、科技赋能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保密工作防控体系。

军队相关部门、出入境管理相关机构、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按照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

保密、组织、外事、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涉密人员审查、出国(境)、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涉密人员进行岗前审查、定期复审和变动复审。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

第三十二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机关、单位应当采取离岗离职审批、保密教育提醒、签订保密承诺书、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和设备、取消涉密信息系统访问和场所出入权限、实行脱密期管理等措施。

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不得违反规定就业、出国(境),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脱密期结束后,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知悉的国家秘密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或者限制的涉密人员依法给予补偿,在职称评聘、评优评先、晋升提拔等方面采取倾斜或者保护措施。

机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涉密人员个人信息的保护,保障涉密人员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等职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网信、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和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做好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发现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应当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举报平台,畅通举报渠道,完善奖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需要征求有关机关、单位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州、市(地)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密风险评估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息收集、分析、共享、预警通报等工作;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制定风险监测预警指标、分级分类措施,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及时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州、市(地)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秘密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一)涉密人员失踪、叛逃、非法出国(境)或者被挟持、策反的;

(二)国家秘密载体丢失,被非法持有、交易、窃取、抢夺,或者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渠道传递的;

(三)涉密信息系统遭到攻击、破坏和信息泄露,或者非涉密信息系统以及互联网刊载、传递涉密信息的;

(四)图书、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公众媒体以及网络出版、网络视听节目、自媒体刊载或者播出涉密信息的;

(五)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推动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泄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涉密文件信息资料全生命周期保密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风险评估;

(三)保密自监管发现的安全保密风险隐患未及时处置;

(四)政府采购项目实施中,不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

(五)委托保密资质单位从事涉密业务,未督促保密资质单位落实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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