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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在明显位置固定标有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和型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保持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机具铭牌等的完整性,并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发票。

鼓励农业机械销售者提供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农业机械操作说明书。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没有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规范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作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回收。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由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专门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并接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

不得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不得利用已经报废解体的零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和监督制度,及时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售后服务方面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有关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可靠性、安全性不符合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撤销;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组织模式、经营形式和服务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根据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示范推广、科技培训、农机销售、维修、信息咨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体系,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农业机械化各生产环节提供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作业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回收报废企业经营服务诚信制度,将违规经营企业列入失信名单,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给予资金扶持:

(一)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

(二)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推广;

(三)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四)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五)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和报废更新补贴;

(六)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七)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八)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所需资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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